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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付“保管费” 车子被盗物业可不赔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s搜集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0-14 11:56:37
没付“保管费” 车子被盗物业可不赔
见习记者陈颖婷
  业主单位的汽车在业主小区收费的停车场内不翼而飞,负责经营管理的物业公司该不该承担赔偿责任?
  桑塔纳轿车失窃后,市民张先生及其单位,以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将物业公司推上了被告席,要求赔偿车款以及车内财物损失23万余元。
  日前,松江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张先生支付的是停车“使用费”而非“保管费”,物业公司没有保管义务,驳回了张先生及其单位的诉请。
  张先生是本市某装潢队的员工,单位提供他一辆桑塔纳3000型轿车“代步”。今年3月13日晚上,张先生如往常一样将车开回家,停放在小区专用停车位内。但是第二天早晨,准备上班去的张先生来到停车场后却傻了眼———停在停车位内的汽车不见了踪影,而车内还放着数码相机等贵重物品。
  张先生发现车辆被盗后通知了物业管理处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至今未找回遗失车辆及财物。由于该辆车没有上“盗抢险”,失窃后的损失无人承担。
  无奈之下,张先生与其单位将小区物业公司告上了法庭。张先生认为,自己每月交纳了物业费以及停车费,但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配备应有的安全防范设备,致使停放在专用车位的车辆被盗,物业公司应当对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物业公司赔偿车辆和其他财产损失共计23099372元。
  在法庭上,张先生与物业公司为该不该赔而争论不下。争论的焦点有两个,首先是对物业公司工作质量的质疑。张先生表示,根据物业公司发给业主的《住户手册》,自己所居住的小区实行的是封闭式管理、保安24小时值班。张先生向法庭提供了数张小区照片,以证明在小区有专用停车位,小区物业保安疏于管理,凡是小区内业主已经缴纳停车费的,车辆出入小区时不进行登记或发放出入卡。
  物业公司则认为,公司安排了保安24小时值班巡逻,业主长期停车时,物业公司要求住户办理“停车证”并将停车证放在车辆的挡风玻璃处,以备管理人员检查。物业公司向原告发放了停车证,所以已尽到了相应的管理义务。
  原告张先生向法庭提供了一张今年3月至今年8月的停车费收据。张先生表示,小区停车位采取停车收费管理方式,按停车时间交纳相应的停放费。“既然收了钱,就得保证我财产的安全。”张先生“理直气壮”。
  被告物业公司则认为,张先生索赔没有道理。物业公司表示,虽根据有关物价部门的规定向原告收取了车辆停放费,但从未向张先生承诺有义务保管原告的车辆,双方未建立保管合同关系,且现因原告未向保险公司投保整车盗抢险,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责。
  法院审理后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请的判决。
  法院判决:
  使用费≠保管费
  物业无责不用赔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张先生向被告物业公司交纳的停车费是场地使用费而非车辆保管费。本案中,原告张先生的车辆虽停放在由被告物业公司经营管理的场所上,但车辆的有效证件、钥匙等仍由张先生本人持有,张先生更未和被告另行签订保管合同,因此,双方的保管合同关系并没有有效成立。
  由此,法院认为,双方是物业管理范畴下的服务合同关系,所以应以被告物业公司在履行物业管理义务中的行为来判断其是否有过错。如果要求物业公司赔偿,原告张先生就应证明被告在履行物业管理合同中存有过错。
  在物业管理合同中,被告物业公司是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要求履行保安义务,在关于物业管理的权利义务约定中,对物业公司停放在固定停车位的车辆,除收费和应当发放停车证外,并无其它特别的约定。而被告在尽物业管理义务中,其所应承担的保安义务,应体现为对整个小区内人身、财产的安全注意义务,而不针对特定的人或物增加特别内容。
  虽然原告张先生提出被告未落实技防设备,未进行车辆出入登记等,但在原、被告关于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中,对此并无约定,所以法院认为,张先生诉物业公司在对停放在固定车位的车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依据不足,据此驳回了张先生及其单位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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