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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文明整洁、和谐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含高新技术开发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本市城市环境卫生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的城市环境为生管理,组织搞好各自责任地段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市政公用、环境保护、卫生、房管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城市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和本条例所设定的处罚条款的实施。
第五条 本市环境卫生管理实行集中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专业人员管理与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环境卫生设施设备,保障环境卫生事业建设所需要的经费。
第七条 本市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和建筑垃圾处置及相关设施建设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对破坏环境卫生、乱倒垃圾的行为有制止、举报的权利。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群众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九条 本市实行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 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由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分,并与责任单位签订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
(一) 城市主、次干道和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负责;
(二) 街巷、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镇)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的所在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四) 建筑施工工地及周边区域和未经验收、移交的道路,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 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饭店等场所及其附属的室外场所,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 专用道路、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园、文化体育场所、绿化地带、集贸市场、摊点、商场、宾馆、饭店、停车场、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由其管理或经营者负责。
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单位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考核应当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和办法进行。
第十二条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清扫保洁工作,及时履行清扫保洁责任,不能履行清扫保洁责任的,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三条 主要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作业,应当按照清扫保洁作业规程规定的作业方式、作业时间和质量标准进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专业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清扫作业。
机动车辆应当注意避让正在进行清扫作业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和作业机具。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市环境卫生,遵守社会公德。禁止随地吐痰、乱扔污物、乱倒污水和随地便溺。禁止在市内露天场所或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逐步实行袋装收集和分类收集。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登门收集袋装生活垃圾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七条 单位和居民应当定点、定时投放生活垃圾,环境卫生单位应当按时收集,做到日产日清。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收集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每日早晚各收集一次,并运送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置的密闭生活垃圾容器或生活垃圾转运站。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工业垃圾、危险垃圾、建筑垃圾投放到生活垃圾容器、转运站、处理厂(场)内。
第二十条 水冲式公厕粪污水应当在符合卫生标准的化粪池降解后进入污水管网。
水冲式公共厕所,中小学、幼儿园、社会福利院、敬老院的厕所的化粪池及居民使用的旱厕的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无偿清挖;其他厕所的化粪池由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有偿清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市区内清挖粪便、禁止在市区内晒制粪干。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但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未接管的住宅小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建设单位负责清运。
对中小学、幼儿园、社会福利院、敬老院产生的生活垃圾,实行无偿清运。
第二十二条 清运生活垃圾的车辆应当封盖严密,不得洒漏、渗漏。
第二十三条 单位、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用于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实行专款专用。
逾期不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按日加收欠缴费用总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章 建筑垃圾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七日前,到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数量、运输路线、处理场地等事项,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手续。
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审核。经核准的,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建筑垃圾处置费用,并发给建筑垃圾处置证和建筑垃圾准运证;未经核准的,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未经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车辆清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证和建筑垃圾准运证。
第二十六条 在建设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施工现场范围内堆放。
建筑工地及垃圾处理场的进出路口路面应硬化处理,配设车辆冲洗设施(含排水沟、沉沙井等),保持周边环境清洁。
第二十七条 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消纳建筑垃圾的,消纳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调度、安排。
第二十八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对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做到及时清运,并在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将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全部清除。
单位和个人修建、装修房屋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不得乱堆乱放,影响环境卫生,并应当及时清除。也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清运。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三日内清运完毕。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清运建筑垃圾时,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封盖严密,沿途不得丢弃、洒漏,不得超出核准范围运输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的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按照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批的时间、路线、数量,将建筑垃圾运送到指定的处理场地。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混入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处理厂(场)不得消纳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环境卫生设施专业建设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对环境卫生设施进行规划定点。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规划定点后,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划确定的位置、用地面积、建设规模进行建设,不得擅自移动位置或减少建设数量。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设计审查中,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计规范,一并对环境卫生设施进行审查。
第三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建设规划确定和预留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十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成片改建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与其他工程项目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未建环境卫生设施或环境卫生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小区不得交付使用。
已建成使用的主要道路、广场、住宅小区和商业贸易区环境卫生设施数量低于国家规定设置标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补建或配置,所需费用由原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投资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经营管理权。出让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经营管理权,出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出让合同。出让方所得资金应当全部用于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通过社会融资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可以由投资者经营管理。
第三十六条 在主要道路两侧和重要区域内新建公共厕所,应当执行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一类标准;在其他区域内建设公共厕所,不得低于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三类标准。
通过社会融资方式建设公共厕所,经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原标准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建筑面积,但最多不得超过原建筑面积的二倍,增加部分可以作为其他经营用房。
第三十七条 由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投资建设的生活垃圾处理厂(场)、建筑垃圾处理厂(场)、大中型生活垃圾转运站、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修造厂、洒水(冲洗)车供水器和城市道路两侧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广场、公园、文化体育场所、商场、集贸市场、大型停车场、风景名胜古迹游览区等公共场所内的公共厕所、生活垃圾容器、废物箱,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投资建设和维护管理。
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建设的新建住宅区的公共厕所、小型生活垃圾转运站、生活垃圾容器、废物箱及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和休息场所,尚未移交的,由开发建设单位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管理。
第三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者、经营者应当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实行规范化、标准化管理,定期维护维修,保证设施、设备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条 需要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移动式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后,免交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
第四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归投资者所有。地方财政投资和居民区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产权管理。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的,须报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重建或者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厂(场)的设置,由市、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厂(场)。
设置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厂(场),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
第四十三条 生活垃圾必须运送到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生活垃圾处理厂(场)进行处理。
生活垃圾应当采用卫生填埋、生物制肥、焚烧、综合利用等方式处理,并达到国家无害化标准要求。
第四十四条 在下列区域内不得设置填埋式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厂(场):
(一)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补给区;
(二)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四)可能污染城市环境的其他区域。
第四十五条 对生活垃圾处理厂(场)应当定时喷洒药物,杀灭蝇蛆,防止污染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场所拣拾垃圾。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将生活垃圾清运到指定地点,不足一立方米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超过一立方米的,每立方米处以一百元罚款,其中倾倒在道路、绿地、广场、河道范围内的,每立方米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清运、倾倒建筑垃圾的,按每立方米处以一百元罚款。
未按核准的时间、路线清运建筑垃圾的,按每车次处以一百元罚款。未将建筑垃圾清运到指定地点的,不足一立方米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超过一立方米的,每立方米处以一百元罚款,其中倾倒在道路、绿地、广场、河道范围内的,每立方米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准运证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5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的《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0年7月2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济南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2001年7月2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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